社區建築師組織辦法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社區建築師組織辦法」發布說明:本辦法業經民國98年5月14日第十二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通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之立法要旨,94年4月15日第十屆理事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社區建築工作分派辦法」,以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社區建築師」公約暨作業規範,同時宣布廢止。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社區建築師組織辦法

98.05.14.第12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通過發布
99.12.16第12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修訂通過
105.01.25第14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修訂通過

  • 第一條

    為執行本會社區建築師相關業務及工作,依公共事務委員會組織簡則第六條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社區建築師係隸屬本會公共事務委員會之獨立運作機構,得逕向理事會提案及列席理事會;其預算編列於本會公共事務委員會項下。

  • 第三條

    社區建築師設總召集人一名,分區召集人若干名,總召集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分區召集人由總召集人遴選之。
    前項分區範圍如下,惟得由總召集人視實際業務狀況,適時調整之:
    1、第1區(桃源、那瑪夏、甲仙、六龜、杉林、內門、旗山、美濃、茂林)
    2、第2區(茄萣、湖內、路竹、阿蓮、田寮)
    3、第3區(永安、岡山、燕巢、彌陀、梓官、橋頭)
    4、第4區(楠梓、左營)
    5、第5區(大社、仁武、鳥松、大樹)
    6、第6區(鼓山、鹽埕、旗津)
    7、第7區(三民)
    8、第8區(前金、新興、苓雅)
    9、第9區(鳳山)
    10、第10區(前鎮、小港)
    11、第11區(大寮、林園)
    12、第12區(原住民)

  • 第四條

    總召集人統籌本市及本市以外縣市之社區建築師工作,並負責對外發言及相關單位之聯繫。

  • 第五條

    社區建築師由本市各分區召集人及社區建築師自行擔任符合本辦法規定之計畫主持人共同組成。本會會員得隨時向本會報名擔任社區建築師及加入各分區,但以加入一個分區為限。

  • 第六條

    社區建築師設審查評估小組,由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及本市各分區召集人組成。審查評估小組負責評估各項社區營造及與社區有關之公共事務工作。

  • 第七條

    社區建築師工作分下列型式:
    1、政府直接委託本會,訂有契約者。
    2、社造團體主動向本會提出或由本會直接聯繫,雙方訂有契約者。
    3、由本會或各分區建築師工作室提案,經審查評估小組通過向政府或其他社造團體提出,經核准並訂有契約者。
    4、計畫主持人以本會名義提案,並經該管機關以遴選方式獲選,訂有契約者。
    5、其他。

  • 第八條

    本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第四款自行擔任計畫主持人及其所提出之計畫書,須由審查評估小組審定提報理事會同意後,始得以本會名義向該管機關提出,惟相關社區工作及計畫因情況特殊或具時效性時,得由總召集人以簽辦方式提報理事長同意後決行。

  • 第九條

    工作分派方式:
    1、第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工作,以該工作分屬之分區,由該區召集人委託分派社區建築師一人或一人以上之團隊負責執行之。
    2、第七條第三款由分區建築師工作室負責執行,惟負責之社區建築師須由該分區之社區建築師所組成。
    3、第七條第四款由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執行人員之資格組成,不受限制。
    4、工作型式無法確定分區,得由總召集人分派社區建築師執行該項工作。

  • 第十條

    輪派社區建築工作之會員,若有下列情況不能參加社區建築工作時,應委託其他社區建築師代理。
    1、辦理中之社區工作尚未結案者。
    2、因出國、出差、健康關係或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不能執行社區工作者。

  • 第十一條

    輪派社區建築工作之會員無故不執行或執行不力,經查證屬實者,取消當年度及次年度社區工作之權利。

  • 第十二條

    各社區建築師營造中心分區召集人得跨區調派社區建築師互相支援之。

  • 第十三條

    本會應將各社區建築師之簡歷專長及照片編制建檔,於公會網站公告之。

  • 第十四條

    執行個案之委託費用除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應提撥委託費用5%外,其餘各款應提撥10%做為本會之行政費用。具公益或情況特殊之個案,其提撥比例得經審查評估小組審定,提報理事長同意後採行。
    前項委託費用之計算得扣除合約規定必須分包、委外作業及委託單位額外增加應辦之相關費用。

  • 第十五條

    經本會同意社區工作之先期作業相關費用,均得申請由本會暫付款代墊之。社區建築師執行社區相關工作時,本會得派會務人員支援,惟以支援不發生支出費用之行政作業為限,依第十四條規定具公益或情況特殊之個案,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為簡化工作流程及爭取時效,本辦法應舉行之會議,得以傳真稿方式,由應出席之人員簽名加註意見後擲回本會,此傳真會議與正式會議具同等效力。

  •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社區建築師社區營造中心經費補助原則

本原則99.04.16經第12屆第14次理事會通過


  • 一、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社區建築師社區營造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鼓勵社區建築師積極參與各社區規劃之提案,得由本中心酌予補助部分作業經費,特訂定本原則。

  • 二、

    社區建築師申請提案經費補助,應於規劃提案前檢附相關文件,經本會「社區建築師社區營造中心推動執行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審查評估小組通過後,方得補助經費。

  • 三、

    每一提案補助經費以三萬元為限。補助經費低於三萬元者,由審查評估小組通過,提理事會核備後撥付。若因案件狀況特殊,補助經費須超過三萬元時,應先經由審查評估小組通過後,提理事會審議。

  • 四、

    補助經費由本中心年度編列定額預算,該年度預算補助滿額後即不再受理申請。

  • 五、

    社區建築師須就該申請經費補助之提案,提出工作進度等說明。

  • 六、

    本原則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審查評估小組會議或提理事會議決之。

  • 七、

    本原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