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訊息

法規年度: 民國108年
發文單位: 文化部
發文日期: 2019-04-12
發文字號: 文化部108.4.12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39452 號
條文編號: H
條文主旨: 公文-687-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文化部預告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請查照。
條文內容: 行政院公報 第025 卷 第069 期 20190417 教育科技文化篇 文化部公告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2 日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39452 號 主 旨:預告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文化部。 二、修正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四條。 三、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如附件。本案 另載於本部文化資產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boch.gov.tw),「最新消息」 網頁,及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之眾開講(http://join.gov.tw/policies/)。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六十日內陳述 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二) 地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362 號 (三) 電話:04-22177675 (四) 傳真:04-22292017 (五) 電子郵件:ch0159@boch.gov.tw 部 長 鄭麗君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一百零六年七月 二十七日兩次修正施行。 茲為增加開業建築師、相關技師以及營造業工地主任投入文化 資產修復或再利用工作,擔任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執行主持人及工 程工地負責人等修復人員,並定明修復或再利用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之修復人員資格範圍,達到文化資產保存、傳承、弘揚之目的, 爰擬具本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修正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執行主持人累積經驗 資格。(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修正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工地負責人經驗資格。(修正條文第十 一條) 三、定明修復及再利用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其相關修復人員經驗 資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行政院公報 第025 卷 第069 期 20190417 教育科技文化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 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 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 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 定古蹟:具開業建 築師或相關執業技 師資格,且應實際 執行完成古蹟或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 之規劃設計或監 造,累積經驗達二 年以上或公告金額 以上一件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 建築師或相關執業 技師資格,且擔任 主持人實際執行完 成古蹟規劃設計或 監造,累積經驗四 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 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 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 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 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監造執行主持人應 確實定期到場執行業 務。 第十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 用之規劃設計、監造應 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 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 師資格,且應實際 執行完成古蹟或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 之規劃設計或監 造,累積經驗達四 年以上或公告金額 以上二件者。 二、國定古蹟:具開業 建築師或相關執業 技師資格,且擔任 主持人實際執行完 成古蹟規劃設計或 監造,累積經驗四 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規定之開 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 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 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 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監造執行主持人應 確實定期到場執行業 務。 為增加開業建築師、相關 技師投入文化資產修復或 再利用之規劃設計、監造 勞務執行主持人,爰修正 第一項第一款擔任直轄市 定、縣(市)定古蹟修復或 再利用規劃設計、監造之 執行主持人資格,由現行 累積經驗「四年」或公告 金額以上「二件」,修正 為累積經驗「二年」或公 告金額以上「一件」。 第十一條 古蹟修復或再 利用之施工階段,應設 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 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 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 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 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 應具備下列資格: 第十一條 古蹟修復或再 利用之施工階段,應設 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 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 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 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 行業務。 前項工地負責人, 應具備下列資格: 為增加營造業工地主任投 入文化資產修復或再利用 擔任工程工地負責人,爰 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各目應 具備實務工程經驗資格, 由現行規定修復或再利用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 者,應累積「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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