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訊息

法規年度: 民國108年
發文單位: 高雄市政府
發文日期: 2019-01-14
發文字號: 108.1.14高市府工建字第10830395600號
條文編號: A710
條文主旨: 公文-072-高雄市政府-為訂定「高雄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業經本府107年12月21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10740063900號令發布施行,請查照轉知。
條文內容: 檔  號: 保存年限: 裝 訂 線 第1頁, 共1頁 高雄市政府 函 地址:80203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5樓 承辦單位: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承辦人:伍偉廷 電話:07-3368333#2283 傳真:07-3301009 受文者: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發文字號:高市府工建字第108303956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高雄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條文1份(隨文引入)(28528889_10830395600 A0C_ATTCH1.pdf) 主旨:為訂定「高雄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業經本府107年1 2月21日以高市府工建字第10740063900號令發布施行,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旨揭辦法經本府第399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 二、檢附「高雄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條文1份。 三、完整法規內容可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網頁左側 表列之建築法規項下之高雄市法規項下之建築物臨時建築 管理內查詢(https://build.kcg.gov.tw/index.aspx?au_ id=13&sub_id=40)。 正本: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2份) 2019-01-14 12:03:21 1 工務 05-349 高雄市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1 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740063900 號令訂定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臨時性建築物,指符合建築法第四條 規定,且訂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 工作物,其種類如下: 一、臨時展演建築物:指供政令宣導、慈善公益、 文化社教、休閒育樂、體育競技、宗教慶典、 民俗節慶、產品展示等展覽或演出而臨時搭 建之建築物。 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以下簡稱競 選辦事處):指專供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各項選舉之候選 人,為從事競選活動而臨時設置之建築物。 三、建築工程樣品屋(以下簡稱樣品屋):指為銷 售建築物需要而設置,供展示、接待使用之 建築物。 四、實驗建築:指為地球永續、人本健康、社會 經濟而採用綠建築、高雄厝、誘導式、智慧 化、在地材料或其他新穎建築處理手法或特 色設計,所搭建具有教學、研發、休憩等實 驗性質,並經本府實驗建築審議小組認定具 公益性且可公開展示之示範建築及其附屬設 施。 2 五、一定規模臨時性建築物:指依本辦法第六章 規定設置,包括但不限下列建築物: (一) 政府機關設置之臨時性建築物。 (二) 鄰里守望相助崗亭。 (三) 臨時路外公共停車場之車棚及辦公 室、管理室、收費亭、廁所等附屬設施。 第 三 條 臨時性建築物違反核准內容或使用目的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經廢止設置許可之臨時性建築物應由主管機關命 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第四條 申請人應依消防法規定設置臨時建築物消防安全設 備,並維護之。 第二章 臨時展演建築物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定臨時展演建築物之設置許可、使用期 限之展延許可、設置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有關事項之權 限,主管機關得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六 條 申請搭建臨時展演建築物,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並於臨時展演活動開始十日前,繕具載有 活動期限說明之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後為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含活動期限)。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臨時展演場所現況圖、臨時展演建築物位置 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圖。 五、建築師簽證負責之臨時展演建築物結構圖、 3 細部構造材料圖。 六、建築師或相關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 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必要設備圖說。 前項第三款所稱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指申請 日前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 使用權利證明。 情況特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府核准之臨 時展演建築物,得不受第一項臨時展演活動開始十日 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第 七 條 申請於道路範圍內搭建臨時展演建築物者,應先 經本府警察局核准;其屬舉辦大型活動者,並應先經 本府交通局核准。 第 八 條 經核准使用之臨時展演建築物有延長使用期限之 必要者,得於原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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